论FTA在协调中欧贸易法律冲突中的作用
   来源:中国经贸导刊     2018年03月24日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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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与欧盟是相依相存的贸易伙伴,二者的关系错综复杂,其中贸易法律上的差别亦十分巨大。为求同存异,共谋发展,尽量消除法律上的障碍十分有必要。本文拟从FTA的角度出发来论述其在消除中欧贸易法律冲突中的作用,以此佐证构建中欧FTA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关键词:中欧贸易FTA法律冲突

中欧贸易关系一直以来总是冲突不断,但二者之间又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在当今世界经济多极化的大背景下,我国与欧盟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并且我国在对欧贸易中暂时居于有利地位,这也导致欧盟一直对我国的出口产品虎视眈眈,企图采取双反等贸易保护措施来扭转其不利局面。在英国脱欧,欧洲经济复苏乏力的背景下,欧盟为了抢占市场、提高产业竞争力,频繁采取贸易保护措施,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摩擦有增无减。中欧贸易之间是挑战与机遇并存,需要各方的努力才能保持良好的局面,本文拟从构建中欧FTA的角度来探讨如何创造和谐的中欧贸易环境。

一、经济全球化与法律全球化

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随着交通和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产生之后,全球化已经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全球化不仅不能被简单的理解为全球市场的统一化,更加不能被狭隘的解释为自由贸易。全球化的发展取决于经济,但同时它也依赖于政治和文化。跨国公司和国际化生产网络的大量增加、新科技成果的不断涌现以及国际舞台上新参与者的出现构成了经济全球化的主要因素。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与经济全球化相对应的,国际国内法律都出现了很多重大变化。首先从国内法的层面来讲,法律在以下两方面显得更加国际化了:第一,从立法层面看,法律从背景假设、参与人以及定位等方面开始更多的受到外部的影响,而原本这些方面的权力应该专属于内国所有;第二,从司法的层面看,在民商事活动中,适用国际规范甚至他国法律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

其次从国际法的层面来讲,由多个国家参与制定的国际条约数量有了很大突破。尤其是WTO项下的贸易规则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影响广泛,几乎是涉及到了各个领域的跨国贸易,其中与国际贸易相关联的法律受全球化的影响最大,比如国际贸易合同、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知识产权等方面。

在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中,我们会见到很多美国和欧盟影子。这是因为美国和欧盟都属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它们有植根于资本主义土壤的庞大法律体系,并且这些法律已经由它们的跨国公司、律师事务所、文化交流项目等带到了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而这些国家和地区无论是自愿还是被迫都会受到欧美法律的影响,这也就从侧面印证了现今世界贸易强国仍然是美国和欧盟。虽然发展中国家受到欧美法的影响很大,但是由于新兴经济体的不断壮大,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力也在逐渐成长,这股力量也是不容小觑的,从客观上也影响到了法律全球化的发展。

二、中欧贸易之法律冲突

作为发达国家联盟的欧盟与发展中国家的代表中国在全球化的过程中除了经济上发生的摩擦,在法律上也有诸多体现。中国与欧盟同为WTO的缔约国,但二者之间还是存在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尤其体现在双反调查中。由于反倾销调查中对于一些标准的确立和事实的认定从技术上来讲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使得各国的反倾销调查机构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裁量权正好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可乘之机。

中国与欧盟共同适用WTO规则,但是欧盟却频频依据《反倾销协议》对中国的出口货物进行调查,这显然是违背世界贸易组织初衷的。欧盟之所以能够这样做,主要还是由WTO规则在欧盟的独特地位决定的。作为法律全球化的成果,WTO规则对欧盟的法律体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是WTO规则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非常尴尬,一方面欧盟委员会与欧洲法院利用WTO规则来解释自身的法律和行为,另一方面他们又不承认WTO规则在欧盟具有直接的效力。事实上欧洲法院借助WTO规则来解释的大部份案件都是有关欧盟反倾销诉讼的。例如在Petrotub案中,原告提出取消针对来自罗马尼亚钢铁的最终反倾销税。当时,欧洲初审法院就认为:“原告主张的决定销售价低于成本的两种方式何种具有优先权的问题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第2.2.1的规定。”并且法院认为,“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对于两种通常使用的确定倾销幅度的方式,欧盟机构有权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欧盟委员会所进行的选择完全符合《反倾销协议》第2.4.2的规定。”另外还有一个例子就是Medici Grimm案。在该案件中,对于中国皮包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当事人请求部分取消。原告在香港的OPM合作商Lucci Creation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已经交纳的反倾销税。该公司称,“根据WTO《反倾销协议》与欧盟《反倾销条例》,只有当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征收反倾销税;相反,没有倾销存在时就不应该征收反倾销税,欧盟有义务遵守《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然而,欧洲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了对当事人的观点进行描述时提到了WTO《反傾销协议》,在案件判决中欧洲初审法院对WTO《反倾销协议》是只字未提。但是,矛盾之处就在于,法院也认为在三个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不应征收反倾销税。

实际上,欧洲法院利用WTO《反倾销协议》来解释欧盟的《反倾销条例》是很正常的行为,因为欧盟反倾销立法最初就是严格按照WTO的法律来制定的。然而对于之后的TRIPS条约来说,除了有关假冒商品的条款之外,欧盟并未将之作为其制定法律的范本。除此之外在对外贸易的领域,当事人如果请求欧洲法院利用WTO协议来解释欧盟法律也很少有获得成功的。以CETM案为例,欧洲法院就曾经拒绝使用WTO法律来解释,其目的是为了保持欧盟法律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尽量避免与WTO法律扯上关系。

从以上欧洲法院的判例,我们可以看出WTO项下的协议对欧盟法律没有直接的效力,并且欧洲法院也曾明确表示拒绝TRIPS在欧盟直接适用。那么为何会造成这种局面呢?笔者认为也许欧盟法院担心的是如果直接适用WTO的规则有可能会赋予当事人特别是某些跨国公司权利,让他们以国际案件的特殊性为由,不受限制的凌驾于欧盟法律之上。当然这只是其中一个方面的原因。欧盟法院对待WTO规则的态度不同于其他国际协议,也可能是由WTO协议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其对国内法和社会的强大渗透力所导致的。WTO协议是多边协议不是双边协议,这必然涉及到一套复杂的配套机构,并且还要求在欧盟内部的机构中进行更复杂的权力平衡。WTO的一些程序也存在问题,比如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作出的报告几乎是全部自动通过,这就很可能滋生出一些类似司法部门自我授权、权力暗中增长等混乱的现象。对于这些问题的担心,也就导致欧盟为了提防自己的立法和行政部门沦为摆设而拒绝直接适用WTO规则。另外,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条约不同,它存在很多涉及“内国法”的领域,这会导致如果直接适用WTO规则,原告就可以利用欧洲法院来攻击欧盟的次级立法,而这些次级立法的原意可能是为了促进欧盟法本身的和谐以及欧盟地区经济的融合。

总之,由于直接适用WTO规则对欧盟的司法稳定和经济融合存在一些潜在威胁,导致WTO规则一直没能在欧盟取得直接适用的资格,这也从客观上导致了中国与欧盟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三、协调中欧贸易法律冲突之复杂性与困难性

中国与欧盟同为WTO成员国,都需要遵循WTO规则,原本产生法律冲突的可能性已经大大减少,但是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之前在讲中欧贸易法律冲突的时候已经提到了,这是由于WTO规则不直接适用于欧盟造成的。所以,中国与欧盟在反倾销制度上尽管存在大量相似之处,但是在许多规定上仍然存在着差异。

中国与欧盟反倾销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明确规定实施反倾销的机构是中国商务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但是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没有具体规定商务部下面的哪些部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损害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具体问题。欧盟的反倾销机构则是“多轨制”的,其主要负责机构有三个,它们分别是欧洲委员会、欧洲理事会、咨询委员会。这三个机构在具体的反倾销事务中有不同的分工和职能。我国与欧盟对程序的期限规定也不同。比如中国没有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调查问卷后需要在几天内回复,而欧盟的规定是当事人需要在至少30天之内回复。我国的商务部规定在收到书面申请以及有关证据6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而欧盟规定为45天。原则上,中国与欧盟都规定反倾销调查期不能超过1年,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欧盟规定不超过15个月,而中国规定不超过18个月。在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方面,我国的规定是在公告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最多可以征收9个月。欧盟的规定是自调查之日起9个月内实施。

除去程序上规定的不同,在实体规定上也存在着差别。比如在反倾销退税的问题上,我国的规定是“倾销进口产品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而欧盟规定的退税条件是“倾销幅度已被消除,或倾销幅度已被减至低于有效的关税水平之下”。

由此可见我国与欧盟的反倾销规则在具体规定上还存在很多不同之处。这些规定的不同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中欧贸易的法律冲突有更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在主权平等的国际社会中,各国的立法是彼此独立的,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在本质上必然也是不同的,其内容上存在差异和冲突就在所难免。我国与欧盟虽都是WTO的缔约国,但是我国在本质上是一个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欧盟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联盟,根本制度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上的冲突。

其次,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時候,通常都会受到本国的经济、文化、历史、习惯等影响。并且在立法的同时,肯定优先考虑的都是如何能最大程度保护本国的利益。就中欧之间的贸易法律冲突而言,我国与欧盟的立法都是站在如何能更好的保护本国产业的立场上来制定的,出发点不同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同。因此要想通过对本国的法律进行修改以达到消除分歧的目的是很难实现的。

四、中欧FTA协定在解决中欧贸易法律冲突中的作用

从解决中欧贸易法律冲突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签订中欧FTA协定的形式来解决。签订中欧FTA协定的必要性在于:

首先,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FTA协定在国际上对缔约双方具有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力,若其中一方有违反条约的行为,就会产生国家责任,所以对于建立稳定的中欧贸易关系而言,签订双边条约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方法。

其次,FTA协定因缔约国单一,较之为谋求多国间利益平衡的WTO多边协定而言,它更易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充分顾及双方的国家利益达成一致,所以FTA协定已为国际上许多国家所采用,成为保护自由贸易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制度。

第三,FTA协定,特别是其中有关国际贸易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含有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性规定,为缔约双方的贸易交往预先设定了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和框架,可以避免和减少法律障碍,保护贸易关系的稳定,从而促进双方贸易活动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对于建立健康稳定的中欧贸易关系而言,签订FTA协定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

从可行性方面来看,2013年7月6日,我国与瑞士签订了《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是我国与欧洲大陆国家签署的第一个一揽子自贸协定。这个协定的签订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启了与欧洲国家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大门,有助于中欧贸易关系向更稳定更健康的方向发展。中瑞自贸《协定》是近年来我国对外达成的水平最高、最为全面的自贸协定之一,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货物贸易的零关税比例高。根据协议瑞士将对中国99.7%的出口立即实施零关税,而中国将对瑞士84.2%的出口最终实施零关税。第二,《协定》为中瑞合作建立了良好的机制。比如,双方同意加强环境方面的合作,提升彼此环境保护水平;同意在中瑞经贸联委会框架下成立钟表合作工作组,通过开展钟表合作,提升我国钟表业发展水平;双方还承诺开展中医药合作对话,将中医技术引入瑞士。第三,《协定》中涉及许多新的规则。中瑞双方在《协定》中,就政府采购、环境、劳工与就业合作、知识产权、竞争等我国以往自贸谈判中很少碰到的规则问题也达成了一致。

笔者认为《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的签订可以说是中欧贸易发展的必然趋势,它为中欧贸易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方法,即以签订FTA协定的形式来解决冲突。正如之前所述,欧盟本身就对某些WTO规则持怀疑态度,并不承认WTO规则对欧盟具有直接的效力,这就导致我国与欧盟之间缺乏一个国际条约来直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可以尝试通过贸易谈判等途径与欧盟就自由贸易等问题进行磋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争取相互间以共赢为目的签订中欧FTA协定。并且,在此前发布的《中欧合作2020战略规划》中,中欧双方也已明确提出“在条件成熟时签订全面深入的自贸协定”。

中国作为一个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活动的大国,不仅应该在参与多边经济合作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在参与多种多样的双边FTA谈判方面,也应有较大作为。FTA协定的签订是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的一种途径,它会对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就中欧贸易关系而言,为了实现我国外贸持续增长的长期目标,中国应该根据自己的战略利益,探索同欧盟这个重要贸易伙伴签订FTA协定的可能性。在此过程中,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首先对自己有一个正确的定位,明白自身的优势和缺点,并以此为出发点确定政策取向和尺度。积极参与强化双边贸易关系的国际活动,采取平等务实的做法,以谋求互惠为基本目的,尽可能寻求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在,增进双边合作关系的形成。除去政治层面的努力,在经济层面上,政府应该协助企业改革弊端,为其更好的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条件和支持。对于非关税壁垒的贸易纠纷,政府也应该协助企业积极参与,积累经验。为构建和谐的中欧经济贸易环境,如果将参与WTO作为一项基本战略,那么加强中欧双边经济一体化应该作为我国的优先策略。

参考文献:

[1]Snyder(英),唐青阳主编.欧盟反倾销制度与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胡光志主编.欧盟竞争法前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张继行,张茜.中国外贸企业发展的内外部经济环境及应对举措[J].中国经贸导刊,2016(12).

(周霞蔚,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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