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完善.pdf
刘哲石
摘要:为了治理我国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环境犯罪立法呈现着危险化、前置化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法益观由人类中心主义发展为生态中心主义,犯罪形态由实害犯发展为危险犯,罪过形式由过失发展为过失、故意混合罪过的变化。环境犯罪危险化趋势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其能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恶化,能充分地发挥刑法预防的机能,并且受到从属性原则的制约。但是环境犯罪危险化趋势不可避免地存在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风险,需警惕过度滥用刑罚,应合理运用行政手段,制定统一的行业生产标准体系。
关键词:环境犯罪 生态主义中心 危险化 罪过形式 从属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8-0078-02
随着近些年来风险刑法理论传入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如何在这个充满未知危险因素的时代更好地发挥控制、预防犯罪的职能有了更多的关注,“积极的刑法观”开始被立法者与司法者所采纳,传统的刑法歉抑性原则被指出无法適应于当代社会预防打击犯罪的要求,刑法谦抑性松弛的观点频频出现,张明楷教授就指出,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是要求刑法的处罚范围越来越窄,而是应当将刑法的处罚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1]在环境犯罪领域,同样不可避免地受到了风险刑法的影响,犯罪行为前置化的体现十分明显,犯罪形态呈现由实害犯转变为危险犯的趋势,本文拟在分析环境犯罪立法的变化基础上,归纳我国环境犯罪危险化趋势的特征,并论证其变化的合理性以及在此种趋势之下需要警惕的问题。
一、环境犯罪立法危险化的趋势
为了回应我国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的现状,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也朝着保护环境法益早期化的趋势发展,如《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刑法介入环境犯罪的时间明显提前,其删除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污染行为向土地、水体、大气的方向要求,扩大污染物的范围,不再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取消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政处罚前置规定,这实际上大大地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门槛,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环境犯罪危险化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法益观、犯罪形态以及罪过形式的变化。
(一)法益观: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
通说认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环境保护制度”[2],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有学者指出,将法益定义为国家制度,使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内容显得不够具体,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的根本指向仍然是环境本身,将环境犯罪的保护的法益界定为抽象的国家制度,不如直接认定其法益为生态法益本身。[3]这种观点使得环境法益具体化,体现了我国环境犯罪的法益观由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发展的趋势。例如,1997年刑法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其成立必须有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刑法修正案(八)》将之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删除了结果要件,只需要严重污染环境即可成立犯罪。这实质上反映了环境刑法的保护的法益已经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变为了生态中心主义,环境犯罪保护对象从经济利益和人身权利转向生态环境本身,环境法益成为环境犯罪保护的主要对象。[4]
(二)犯罪形态:实害犯→危险犯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对于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规定影响了行政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修改之前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要求危害行为产生了实害结果之后才进行处罚。[5]而在《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存在着不同的争议。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主要存在结果犯与行为犯之间的争议,认为其属于结果犯的学者认为严重污染环境即要求污染行为应当造成后果,只是相对于重大污染事故罪中的结果程度有所缓和。[6]而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危险犯的观点认为其处罚依据在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本身,不在于污染环境的实际后果。两高于2013年6月71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其第一条规定,在前五种情形之下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就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该规定确认了污染环境罪具有危险犯的性质,“严重污染环境”既是对排放、倾倒、处置的对象的危害程度的要求,也是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制。[7]
(三)罪过形式:过失→故意、过失混合罪过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通说上认为其罪过形式为过失,而理论上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存在不同的意见,存在着过失说、故意说、模糊罪过说、混合罪过说。
混合罪过说和模糊罪过说在本质上都是为了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对环境犯罪的处罚,但是模糊罪过说实际上有消解责任主义的嫌疑,完全依据客观条件进行定罪不利于刑法罪过形式发挥人权保障的机能。而混合罪过说有利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并且不至于存在遗漏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的情形。实际上混合罪过说承认了过失的危险犯在环境犯罪中的运用,过失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过失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8],若承认污染环境罪具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实际上也就是说明了我国《刑法》第338条从过失的结果犯的环境污染重大责任事故罪发展为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危险犯的污染环境罪。
二、环境犯罪危险化趋势具有合理性
正义价值不仅仅包括平等和自由,安全应当有一定的位置。由于一定阶段的价值实现具有层次性和有限性,加强对某一价值的保护,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另一种价值观的实现,这是二者对立的根本原因。在风险理论的发展之下,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的角力之中,安全价值逐渐占据了上风,在环境犯罪领域的危险化趋势正是这一趋势的重要表现,环境犯罪危险化趋势有其自身的合理性。
(一)环境犯罪危险化趋势能够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
以实害结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过失犯罪很难适应现如今生态环境破坏的趋势,生态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得到恢复,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之后再启动刑法机制的保护很显然难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而通过环境犯罪危险化的转变之后,在客观上形成足以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状态下刑法就能够及时加以管控,有利于防止污染环境的结果的实际发生,从而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并且,在环境犯罪危险化之后,对于环境犯罪的执法打击力度会明显提高,犯罪环境危险化之后也能警惕污染行为人不再抱有侥幸心理,有利于遏制其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从根本上为其树立保护环境的意识。
(二)环境犯罪危险化能够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机能
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是刑法预防机能的两个方面,边沁在论述犯罪的原因时曾指出:“人的行为都是理性选择的后果,行为的原因力动机本身无好坏之分,更多是根据行为引起的后果对行为动机进行反判断。[9]当刑法给予其实施行为赋予更多的消极成本之后,其必然会在权衡之下作出最有利的选择,其实施具有污染环境危险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之时,行为人会更加审慎的实施其行为。
(三)环境犯罪危险化受从属性原则的制约
环境刑法的从属性原则是指保护环境法益的刑法规范应当具有依附于生态行政法律规范的基本性质[10],在整个保护环境的法律体系之中,环境刑法仅仅是其中的最后一环,它只能是前置程序、措施和规范的最终保护手段,只有在行政法规范无法达到保护环境法益目的的时候,环境刑法才会得以发动,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五)2年内曾因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这实际上就是环境刑法作为保障法地位的体现。从属性原则可以制约环境刑法的发动,对于刑罚权的扩张也起到了制约的效果。
三、环境犯罪危险化需要注意的问题
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制采取的犯罪行为前置化、危险化的方向处理,希望在当今环境犯罪日益严峻下起到遏制投机的犯罪分子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效果。但污染犯罪行为的危险化趋势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侵害公民自由的风险,并且对犯罪行为前置化处理、处以严厉化的刑罚是否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犯罪问题值得反思。
(一)侵害公民自由的风险防范
如何平衡国家、社会安全与公民自由一直是环境犯罪立法、司法领域的一道难题,环境犯罪立法大量出现对犯罪行为前置化、危险化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侵害公民自由的风险,如何在能有效地防范环境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应是司法工作人員在适用刑法时应当考虑的。笔者认为,在适用环境刑法时要做到保障公民自由应当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明确环境犯罪领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环境污染犯罪活动既侵害了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法益,也侵害了生态环境本身和社会公共安全,但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本身,对于环境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围绕环境法益进行。
第二,合理的解释和掌握环境犯罪中专业术语,例如在非法狩猎罪中,关于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具体的时间、区域、工具的解释无法直接从刑法条文之中确定,只能从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寻找依据。[10]
(二)环境犯罪危险化趋势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手段
环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单纯地从法律手段上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处以严刑峻法并不是一个有效的办法,刑法毕竟是事后法,这点无论将环境犯罪危险化趋势如何提前也是无法改变的,需警惕过度滥用刑罚,应合理运用行政手段,制定统一的行业生产标准体系。[11]
参考文献:
[1]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谦抑性为中心[J].人民检察,2014(9).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346.
[3]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J].政治与法律,2015(7).
[4]张勇.整体环保观念下污染环境罪的理解与适用[J].新疆社会科学,2011(6).
[5]李希慧.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J].环境保护,2008(3).
[6]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J].河北大学学报,2011(4).
[7]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J].政治与法律,2015(7).
[8]陈兴良.过失的危险犯:以中德立法比较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4(5).
[9]吴宗宪.西方犯罪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136.
[10]安柯颖.论生态刑法的从属性原则[J].云南社会科学,2014(3)
[11](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M].骆梅英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08.
责任编辑: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