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宏“隐私换便捷论”背后,藏着一个什么亟需回应的重大问题?
   来源:解放网     2019年05月17日 04:30

摘要:2012-2017年连续六年针对《上海大学生网络隐私保护行为》的抽样调查中发现,为了在社交网络里展示自我,获得社会支持与社会资本,同学们会“大方”地披露个人信息。

近日,李彦宏在2018中国发展高层论坛上有关“中国人愿意用隐私换便利”的一番言论,引发公众热议。有人认为,这反映了长期以来百度等互联网公司对用户隐私的滥用与轻视。也有人认为,李彦宏不过是说了句实话,“愿用隐私换便捷”的背后,是多数国人缺乏隐私保护意识的事实。无论声援还是讨伐,必须承认,隐私保护正成为数字经济时代我们亟需回应的重大问题。

为什么现有法律体系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主?

从立法监管上看,目前各国网络隐私保护法律体系呈现以个人信息利益保护为主、隐私权保护为辅的趋势。例如,作为“隐私权”理论发源地的美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1974年颁布《隐私权法》首度明确以“信息控制权”为代表的个人信息权利,此后,通过分散立法,美国制定了几十部针对特定行业领域内个人信息收集与利用问题的法律法规,如《金融隐私权法案》、《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法案》、《个人隐私与安全法案》等。欧洲各国也通过积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弥补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如,1981年欧盟《保护自动化处理个人数据公约》;1995年《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2018年5月即将实施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等,都是通过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或者个人数据,保护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在我国经历了从不保护、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的过程。1988年我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出“隐私”概念,归入“名誉权”。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隐私权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始具法律地位。隐私权强调保护的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而个人信息更多地具有财产属性,应当专门立法保护。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首次在我国法律层面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范围、利用原则与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并不是一部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则,个人信息的权利地位以及侵权责任未能落实。

构建个人信息保护为主、隐私权保护为辅的法律制度,不仅是保护数据自由流通与国际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接轨的时代需求,更是解决我国网络隐私保护的现实需要。个人信息是直接的社会财富与资源,公私领域对于其利用的需求迫切。过分强调隐私对网络空间发展不利,也使得个人权益难以主张。比如,李彦宏“隐私换便捷论”事件中,企业关心的是能带来利润的千万用户的“个人信息”,未必是“不愿意公开”的隐私。如果公众以侵犯隐私权主张权益,较难获得相应救济。

担心隐私安全却又高调喜欢“晒”,这个悖论怎么破?

毫无疑问,无论是在一百多年前美国学者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的彼时,还是信息技术快速扩散的今日,人类都在渴望隐私保护所带来的那份安全感、自由感。隐私帮助我们形成了独立、自治的心理与物理空间,是人们对自我生活的一种控制和自决。因此,在立法保护之外培育公众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增强其相应的保护能力,形成尊重他人生活的隐私文化,十分必要。

笔者在2012-2017年连续六年针对《上海大学生网络隐私保护行为》的抽样调查中发现,为了在社交网络里展示自我,获得社会支持与社会资本,同学们会“大方”地披露个人信息。这种既担心隐私安全,又高调地晒生活、秀恩爱的“隐私悖论”现象,实际上是人们自我表露的心理需求与隐私管理之间的矛盾。研究还发现,甄别真假信息的能力、网络安全知识、网络风险防控技能等网络素养不足是影响大学生主动采取“设置复杂密码”、“使用安全软件”等有效网络隐私保护行为的重要因素。具有一定网络使用技能的大学生群体尚且如此,其他群体的情况更令人堪忧。同时,还应看到,长久以来中国社会公私界限不明等社会文化与传统观念,使得我们总是差别对待隐私问题。小到不遵守银行一米线外排队,大到肆无忌惮的网络人肉搜索,在一些人看来,他们所需要的隐私,或许仅是维护自我权益,而不是对他人生活乃至整个社会秩序的尊重。

以“个人信息”为主的网络隐私保护法律体系涉及个人、信息业者与国家三方利益主体。与国家和信息业者相比,个人信息持有者常处于信息不对称(不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被谁收集和使用)、估价困难(通常低估自己信息的价值,而大方地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议价能力不足(为了享有网络服务,只能提交个人信息)、集体行动困难(网络行为的分散性使得人们较少能够针对某一具体侵权行为展开集体行动)等不利环境中,导致他们的隐私期待降低,权利主张困难。因此,涵养公众网络隐私素养,形成合理的隐私期待,增强其隐私保护能力,形成全社会良好的隐私文化,尤为重要。

(作者为华东师范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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