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来源:现代交际     2021年02月16日 11:57

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 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非法...

周毅

摘要: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与采信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刑事证据理论問题,更是一个严肃的司法实践问题。近年来。我国的刑事错案频繁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施行中出现了问题,例如。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功能;选择性录音录像问题突出;侦查询问人员“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司法救济渠道不充分等。为有效改善这些问题,我们应该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在程序上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同时加强对侦查询问程序的监督与救济,侦查询问人员更要严格贯彻“无罪推定”思想,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取证模式,逐步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 排除 规则

近年来,我国司法制度尤其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不断深入,而证据规则的建立是刑事司法领域改革的关键,证据的合法化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当化的核心所在。然而,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总是存在利益的冲突和矛盾,所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任重而道远。

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首先,我国宪法对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保障人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宪法》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第40条等规定。可见我国对严格依法取证及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视。其次,与宪法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拘留、扣押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4条规定中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区别对待原则,“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即对于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对于非法方法搜集的实物证据则裁量排除。最后,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了规范。如:“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类型和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是有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是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的能力问题。其并不对所有的证据都加以规范限制,主要针对公诉方的证据,判定其是否可以采用并作为审判依据的准人资格问题。侦查人员通过违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与其他证据排除规则的最大不同之处。

在证据法理中,通常把非法证据排除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排除,主要针对言词证据,即法院一经确认为非法证据,法官不得自由量裁,严格排除在法庭之外。二是自由裁量排除,主要针对实物证据,即某一证据被确认为非法证据但其不一定失去证据能力,这时需要法官以善意的态度进行利益权衡,合理衡量,全面考虑,然后再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2.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阶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每个阶段都可对发现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逐层过滤把关,对减少非法证据存在着重大意义。

3.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程序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规程:(1)启动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职权启动,二是申请启动。(2)法庭审查并进行法庭调查。(3)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4)法庭审理后的处理程序。

4.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法庭初步审查阶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一方即被告方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且只需达到“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可。法庭据此决定是否受理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同时,由人民检察院即控诉方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宣读询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即要求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施行当中出现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断发展完善,具有许多进步之处,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多项基本诉讼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继续保留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同时。在其他方面也作出了一些新规定:辩护律师介入案中的时间提前、侦查讯问的时间地点进一步规划,规定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保障了更多知情权等。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但也有许多不足之处,如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

在新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强制性排除”不仅适用于非法言词证据,还适用于非法实物证据,例如: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和辨认证据等。它是一种非常严厉的程序性排除措施。但是其适用范围具体有哪些?“强制性排除”的适用对象。“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这些问题并没有在法学界、司法界进行过认真讨论,司法解释也是含糊其辞,并不明确。

在所有司法解释中,“自由裁量的排除”主要运用于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但法院在决定是否排除时要考虑的因素有哪些?违法性要达到什么程度?如何确认某一证据是否会影响公正审判?法官自由量裁权会不会过度使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呈现出这些问题。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法官迫于多方面的办案压力,非善意地解释了证据规则。“自由裁量的排除”自行变成了“自由裁量得不排除”。

2.选择性录音录像的问题突出

我国的侦查程序未设置律师在场制度。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可以说是对律师在场制度的一大弥补。因为两者都有监督侦查询问全过程合法性的功能。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却超出了立法者的预期。主要体现在选择性录音录像问题突出。有学者提出:“侦查人员进行非法讯问时。完全可以在摄像头所及范围以外或者根本不开机,等到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后再打开摄像机,让犯罪嫌疑人重复一遍之前的供求即可。”有关调查显示:在侦查期间对所有讯问的过程都录音录像的仅占8%。这样的监控不但完全失去了意义.而且成为掩饰非法讯问行为的幌子.直接影响诉讼的进程甚至结果。

3.侦查讯问人员“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宣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往往潜意识已经将犯罪嫌疑人视为确定的犯罪分子,忽视其正当的诉求、辩解事实和理由,从而导致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由供到证的事例频频发生。

刑讯逼供的盛行,侦查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忽视,对其基本人权的漠视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侦查讯问过程的残酷性。也在更大程序上酿成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年来,几乎每一件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无不与刑讯逼供有关。

4.司法救济渠道不充分

“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效的司法救济总是我们高度关注的一个制度问题,但是,通览2012年《刑事诉讼法》我们无法发现特地针对侦查讯问环节的救济程序规定。虽然,第115条针对强制措施和侦查程序适用罗列了相对详尽的申诉控告理由。但未见有特别针对非法侦查讯问方式提起的救济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5条虽然规定了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内容。但对于选择录音录像却没有纳入监督范围。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制度。侦查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司法救济。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哪些国家机关提起,如果向检察机关提起,应该向哪一级检察机关提起,检察机关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如何再次救济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任何规定。侦查阶段辩护人是否有权就当事人非法讯问行为提出申诉或控告,以及向哪个国家机关提起,提起救济的具体程序如何,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样未作出规定。

当然,提出以上问题,并不是要质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实施性,也不是要否认两部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古人有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在两部证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我们应当更多地关注其实施问题。改革者应当充分估计到规则在实施中将要面临的困难。对于新创立的规则,应当鼓励法院积极地进行制度探索,保障其有效运行,开创各方良性合作的新方式。对于司法解释在实施中遇到的阻碍。改革者应当予以极高的重视,积极采取应对之策,防止各部门架空法律规则的局面再次出现。

三、关于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司法改革决策者将两部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颁行视为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那么,在两部司法解释实施面临困难的时候,改革决策者理应通过进一步改革司法体制为其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1.在程序上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近年来。被曝光的刑事错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侦查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成为了法官裁判的依据,错案在所难免,所以预防刑事错案就必须防范并遏制刑讯逼供。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能力。从程序上进行制裁,以此来保障非法证据不会干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有力措施。

《刑事诉讼法》虽然授予了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但对具体程序却无规定。为有效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过程中,若发现了非法证据,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对接到的非法取证的申诉、控告进行审查,确认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的。则作出非法所得证据不能作为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非法证据可以采取听证的形式,让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共同参与进来,由检察机关公诉人员主持。在审判阶段,从诉讼效率以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我国庭审不宜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单独的裁决,因为,无论采用“裁定”还是“决定”都涉及对该裁定的救济问题,这势必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同时延长一审庭审的期限,并且可能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形成不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不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恶性循环。所以,对于确属非法排除的证据,我觉得法官不需要单独裁决。在判决书中排除其作为立案根据的资格,并充分论证排除理由即可。

2.加强对侦查讯问程序的监督与救济

就选择性录音录像制度的监督制约而言。每次讯问结束后应保证记录以外的第三人对录音录像资料及笔录制作情况进行审核,若有问题,应采取重新讯问、补充讯问等方式进行弥补。另外,还可以将其实施情况纳入检察机关的考核体系中,作为考评指标之一,促使录音录像制度更加科学、合理。就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而言,法律和司法解释应该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非法侦查讯问方法、选择性录音录像向检察机关提起救济的权利,而且,应该明确救济的详细途径、程序和方法等内容。

3.要严格贯彻“无罪推定”思想

近年来暴露出来的刑事错案表明。“有罪推定”是造成一系列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为解决这个弊端,侦查讯问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深化“无罪推定”思想,把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一个无罪的人来对待,确实保障其应有的权力。在真正意义上尊重和保障嫌疑人的人权。切实保障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化。不给冤假错案留有任何余地。

4.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取证模式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主要是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案这是一种典型的“由供到证”的侦查取证模式.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寻找其他证据并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实践证明,这种取证模式的风险是极大的,取得的证据基础不扎实。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或“翻案”.导致冤假错案。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思维模式。不仅能够消减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心理.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更大程度地贯彻程序法定原则,遵循人本主义理念,体现司法文明。

四、结语

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追责的原则不可动摇,对犯罪嫌疑人以非人的待遇,尤其是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行为,应予以严格禁止,如生活上虐待、冻饿、烤、晒等刑讯逼供的行为均属非法。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條加入了“尊严和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也是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举措。严格依法保障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严禁侮辱人格和非法取证的行为发生,保证案中证据质量,其实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实施。

我认为法律就像一杯综合果汁。往往是以某种特定的果汁作为基础,然后再加入各种必要的水果,每一种水果都是一种人类所重视、所追求的价值,换句话说,法律其实是各种价值调和之后的结果。比如,在追求真相这个目的之外,《刑事诉讼法》同时加入了程序正当化原则,禁止不择手段的调查方式;又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加入了人性原则,执法机关不能够为了追求正义而用强制手段,逼迫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再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又合法,否则,就不能将被告人定罪。各种价值调和均衡,这才是我们所追求的“良法”。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处于发育和成长的关键期。这一制度的未来发展还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我们要更加努力促进其进化,追求更完善、更周全、更妥当的制度。

责任编辑: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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