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一体建设语境下法理与民意的互动
   来源:现代交际     2021年02月26日 13:37

陈灿

[摘要]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建设的实践过程中,法理与民意之间的互动关系值得我们来考量。民意对法律产生的影响,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裁判中依据法理回应民意,一是民意干涉司法裁判从而影响法理的运用。民意干涉司法裁判从而影响法理的运用是司法实践中最为严峻的问题,学界一直以来对其的研究也从未停止。民意干涉司法裁判的现象对法治一体建设产生巨大的效应,此种效应中既有积极的因素也有消极的缺陷。因此为实现法理与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需要遵循以下路径:甄别正当民意和依正当民意对法理进行修正。

[关键词]法治一体建设 法理 民意 良性互动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6-0018-03

随着近年以来,诸如李天一案、许霆案、邓玉娇案、药家鑫案等重大案件在社会上激起的强烈反响,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往往会感受到一股无形压力的干扰和束缚,这样的一股无形压力就是民意。在司法裁判中,社会公众对个案的特别关注使司法机关面临着情与理的两难局面,显然这并不能反映法治一体建设的全部成果,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指出了法治一体建设面对的无奈的困境。

在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过程中,民意对法律产生的影响,大致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裁判中依据法理回应民意,一是民意干涉司法裁判从而影响法理的运用。前一方面可以理解为法理对民意的主动回应,是法理与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进而对法治一体建设产生更多正面的积极效应;后一种情形则倾向于法理对民意的被动接受,主要表现为民意对法理的强势干涉,其结果可能对法治一体建设产生破坏性作用和负面效应,也可能推动法治一体建设的向前发展。

在法理与民意的互动关系中,民意干涉司法裁判似乎是司法实践中更为复杂的问题所在,也是本文接下来即将关注的焦点。法理与民意的这种冲突,本质上属于法官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之间的冲突。法官既然只是在执行经由民主程序产生并体现民意的立法作品,裁判的结果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预设,不应该受民众的横加指责。而实际上,判决与民意之间有一种纠缠不清的关系。司法强调自身的规律,而民众始终坚持一种外部的立场,他们不参与司法程序,却会提出许多不同的道德主张,或者是直接给予对与错的评价,其中当然不乏相反的法律命题。[1]

一、民意干涉司法裁判的实证考量

从实证研究的角度考察,在现今转型时期的中国,民意干涉司法裁判从而使法理受到极大挑战的现实因素有许多方面,学者们也都试图从不同的进路尽最大可能完整地找出民意表达的方式,以下是近期国内学者们几种典型的研究思路:浙江工业大学于晓青副教授从三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①直接以政治手段解决本应由司法手段解决的纠纷,在“大调解”中不讲法理,造成司法不公;②不依据法理寻找和适用裁判规范,导致错误裁判;③在裁判文书中仅给出较轻的处罚结果,而不依据法理阐明理由,导致当事人不接受裁判结果。[2]吉林大学李立丰副教授把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内”的民意表达大致分为三类:①民意拟制的有权直接表达,即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②刑事审判过程当中对于“民意”的技术性拟制;③我国刑事司法对于民意的组织性拟制。[3]复旦大学钱超博士分别从民意表达的正式路径、民间路径、媒体路径和专业路径等四个方面,以代议制度、信访制度,群众自治、社会团体,媒体、网络,民意调查等为具体切入点,详细地阐明了民意表达的具体路径。[4]

上述学者的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和缺陷所在,于晓青副教授归纳出了司法实践中民意干涉司法的几种最为严峻的类型化问题,从而为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时提出适时的警示和启发,但是对于民意干涉司法的其他问题作者却有意做出了回避;李立丰副教授从较为系统的角度概括了刑事司法“体制内”民意干涉司法裁判的不同方式,但也仅仅是指出了刑事司法“体制内”的症结;钱超博士对民意表达方式的研究全面而详细,然而忽略了民意与法理沟通不畅的深层次缘由。

笔者认为,民意干涉司法裁判的方式虽有诸多形式,但民众透过各种路径和形式干涉司法裁判,实际上是对司法机关进行的一种社会监督。由于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的不平等和信息的不对称,公众的知情权很大程度上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从而弱化了社会监督的效应,导致公众对法理和司法裁判表现出一种敏感、怀疑、反抗的情绪。民意与法理的这种沟通不畅的现象,本质上来说是二者之间利益诉求的冲突。民意立足于群众个人和局部部分的切身利益,更多包含着权利、愿望的色彩;法理从整个国家和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反映出浓厚的国家意志性,因而也带有浓厚义务、命令和要求的属性。由此,从某种程度来说民意干涉司法裁判可以视为民众所要求的权利与国家规定给民众的义务之间的矛盾激化到不可调和时所引发的现象,尤其是在中国现实社会自上而下的法治运行背景下,在某些具体的个案中,法理容易偏离其初衷,致使国家意志往往不能与民众诉求划等号。

二、民意干涉司法裁判的效应分析

相较于司法裁判中依法理回应民意这种法理与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民意干涉司法会影响到法理的运用。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建设的过程中,民意干涉司法的效应更值得我们关注,笔者认为民意干涉司法裁判的效应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意干涉司法裁判对法律秩序的破坏

秩序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5]秩序是人类进行生存和生产活动的基本保障,而法律秩序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建设的最终目标,也是法理在司法裁判中正常运转的应然结果。

民意干涉司法裁判的严重后果之一就是枉法裁判,枉法裁判就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导致人们对法律缺乏足够的信任,最终引发违法乱纪混杂无序的社会状态。尤其是在目前中国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实际情况下,司法裁判中存在大量自由裁量的情形。“自由裁量虽与专制主义有所不同,但在使权力的行使处于不确定状态和服从于偶然因素这一点上,它们是相同的。”[6]民意干涉司法裁判,会导致法官在裁判时迫于无奈地延伸自由裁量的边界,违背法律的既有规定,影响社会秩序。

(二)民意干涉司法裁判对司法独立和社会正义的干扰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公民的各种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7]司法独立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官职业化的题中之义。”[8]法官在依法办案时难免会得罪当事人,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实践中民意干扰司法独立的常见形式就是,在特别个案之中,当法理与民意严重冲突时,社会舆论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主办法官的职业发展,这就使得法官在面对民意时至少会采取一种保守妥协的态度。民意干涉司法裁判动摇法官职业的稳定性,法官在办案时有所顾虑,司法独立也将成为一句空话。

(三)民意干涉司法裁判会产生对法理的部分修正效应

与前述两方面的负面效应不同,民意干涉司法裁判也会对司法裁判进行部分修正,这是一种积极正面的效应。法官运用法理进行司法裁判时,往往会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法官主观意识的不同就可能导致相同的案情出现不完全相同的判决,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就受到了挑战。在此种情形下,民意恰好能充当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尺,对司法裁判做出部分修正,以维持法律的权威性。民意如何对法理进行修正,下文将会详加阐述。

三、法治一体建设语境下民意与法理良性互动的实现路径

如上文所述,判决与民意之间存在一种纠缠不清的关系,从法的制定与法的渊源的角度来看,法理与民意之间的内在关系可以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方面自近代资本主义时期以来绝大部分法律都是通过正式的民主程序而产生的,而作为对法律进行理论性抽象性概括的法理,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民主程序的表达也即民意;另一方面民意中所体现的社会道德观念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之一,是法理得以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来源。民意与法理错综复杂纠缠不清的内在关系决定了在法治一体建设过程中正确地处理民意与法理互动关系的重要价值意义。实现民意与法理的良性互动,可以分为两个步骤:先是甄别正当民意,然后依正当民意对法理进行修正。

(一)甄别正当民意

博登海默的下述话语或许对我们处理民意与法理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社会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问题方面起到一种适当尺度的作用,就应当是一种强有力的和占支配地位的趋势……然而,在对公平正当的基本观念同社会取向进行权衡时,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以某种自由,因为尽管这些社会取向在某一特定时间可能是极为引人注目的和极为显著的,但它们实际上却有可能只是缺乏坚实理性基础的昙花一现的观念。”[9]

民意干涉司法裁判后,司法裁判在接受民意影响时应首先区分正当民意与不正当民意。对此有观点认为:“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司法裁判必须以不违背法律秩序为根本原则。民意只有与法律秩序相一致才是正当的。”[10]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念,正当民意应当有自己独立的价值标准,或许与法律秩序相一致,或许与法律秩序相冲突,正当民意不应当是法律秩序的附属品,只有这样正当民意的社会监督作用才能凸显,对法律秩序中不完善和有损民众权利的部分才能提出改进意见。判断正当民意的标准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参考因素:是否是确定并占支配地位的民意,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司法机关的实质权衡。

首先,民意应当是确定的、并占支配地位的社会取向。民众的诉求繁多,正当民意只是民众诉求的一部分。即便是将全部民众都界定为没有非理性愿望的理性人,“理性人也须有不同的愿望”[11],民意本身就是真实与狭隘的矛盾体。因此,正当民意的内容只能是明确的,并能得到社会大部分民众的支持。其次,正当民意还不应该违背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不能触碰人类基本伦理道德观念的底线,否则就会违背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最后,司法裁判中甄别正当民意需要司法机关在不破坏法律客观性与权威性的前提下,对道德因素进行实质权衡,同时司法裁判中的实质权衡存在以下三种类型:原则权衡、规则权衡和后果权衡。[12]

(二)依正当民意对法理进行修正

法律具有封闭性、僵化性和保守性的特点,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能解决社会中新出现的疑难问题,或者强行适用法理会造成社会不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等诸多弊端。在甄别正当民意的基础上,依正当民意对法理进行修正就具有很重要的价值意义。

依正当民意对法理进行修正,应该以适当的修正方式进行。这种修正方式不同于正式的法律修改,不必通过严格的民主程序进行,以此维持已有法律体系的稳定性。民意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渊源,对法理修正的结果,可以形成不成文的司法惯例,为司法裁判提供参照。但也应当注意法律方法在此司法惯例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通过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具体的法律方法,弥合一般性的法律与特殊性的个案之间的缝隙,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满足社会公众的确定感,从而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13]

依正当民意对法理进行修正的结果是,矫正法理中存在的缺陷,化解法理与民意之间的冲突,解决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建设的过程中大众话语与法律职业思维,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减少诉讼过程中的对抗冲突,使刚性的法律得以柔化,进而充分发挥司法作为社会调节器的作用。

四、结语

民意对法理的冲击,不仅仅反映了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存在说服力不足的问题,社会公众由此对法律职业化有更加严格的诉求,而且暴露出司法机关据以裁判的法理存在诸多滞后的成分,民众因而提出对法理进行校正的愿望。社会公众的意见与法院的审判之间存在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依法理回应民意是一种积极的尝试,但是在面临民意干涉司法裁判从而影响法理运用的情形下,探索可能的路径,实现法理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是法治一体建设的需要,也是实现民权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J].政法论坛,2005(10):47-49.

[2]于晓青.司法裁判中的法理与民意[J].法商研究,2012

(5):134-141.

[3]李立丰.民意的司法拟制[J].当代法学,2013(5):65-67.

[4]钱超.论民意表达[D].上海:复旦大学,2008.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6.

[6]同前引[5].

[7](美)约翰•罗尔斯.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3.

[8]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J].比较法研究,2013(2):34-35.

[9](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68.

[10]同前引[2].

[11](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5.

[12]王彬.司法裁决中的实质权衡及其标准[J].法商研究,2013(6).

[13]前引[12] .

责任编辑: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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