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法律风险及防范38页 PPT.pdf
青云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环境的逐步完善,融资租赁业在我国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对其进行风险管理和法律防范也愈显重要和日益紧迫。目前,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风险管理和法律控制制度并不完善,能否进行有效的防范和管理融资租赁业的风险已经成为融资租赁业取得成功的关键环节。要实现融资租赁的健康、快速发展,必须要预见到融资租赁中潜在的风险,并对风险采取合理的防范机制,才能保证融资租赁的繁荣,维护交易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发挥融资租赁的真正价值。
[关键词]融资租赁 风险 法律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4-0297-01
一、融资租赁概述
结合我国《合同法》、《融资租赁》(草案)以及学术界各位专家学者的建议,融资租赁可以定义为在承租人和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的基础上,由承租人自愿选择租赁物和供货商,再由出租人根据承租的选择,向指定的供货商购买指定的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且自行承担租赁物风险的一种以融物方式融通资金的交易模式。
融资租赁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经济活动,它所涉及的系统范围非常复杂,如国际贸易、金融、保险、物流、交通运输等,同时它所联系的人群也非常广泛,除三方当事人外,有时也会涉及到贷款人、经济担保人、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等,因此,融资租赁潜在着不确定的因素,使其面临诸多的风险。
二、融资租赁中几种典型的风险及其法律防范
(一)租赁物所有权风险及其法律防范
租赁物所有权风险,就是指承租人滥用其对租赁物的部分权能,致使租赁物处于归属不明的状态,有可能阻碍出租人行使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风险。对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进行法律防范,最可行的方法是通过法律途径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这样既可以降低承租人进行无权处分的可能性,同时即使在出现这样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法律寻求救济。一般的做法是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凭证,这样可以起到证明的作用。在没有租赁物物权凭证的情况下,交易的当事人应该对租赁物进行公证、登记或者在合同中明确记载租赁物的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占有和交付,但是如果在实际中将占有和交付作为租赁物公示的方法,会发生于实际不符的情形,因为租赁物由承租人长期使用和占有。因此,将租赁物作为一种准不动产进行登记是一种正确确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防范所有权风险的有效方法。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租赁物登记制度,如美国、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 我国在融资租赁界的号召和建议下,于2009年正式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但是这一公式系统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如果在实践中能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并且可以在实际操作中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将会大大降低。
(二)租赁物回收权风险及其法律防范
租赁物回收权,是指出租人在承租人滥用其对租赁物所享有的部分权力或违约时所行使的回收租赁物的权利。由于“回收权的行使在很大意义上成了一把‘双刃剑”,一些普通法系国家规定,出租人不得自行行使租赁物的回收权;如果行使,“承租人不但可以向出租人申请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有权采取针对出租人的自我保护性救济手段。 其实这种绝对的规定,并不可行。因为,租赁物的回收权是基于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其实质是对出租人的一种保护。而且,这种规定还会纵容承租人的不法行为。因此,通过法律规定出租人如何行使租赁物的回收权很有必要。
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在一些国家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目前只有少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了出租人在采取“和平”行使方式前提下对租赁物的自行回收权,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UCC)。我国的《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也作出规定,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定期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在经出租人合理催告后仍不支付,出租人就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的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的二手市场也对租赁物的回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我国,融资租赁的二手市场几乎一片空白,这也是租赁物变现难的原因之一。另外,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对租赁物的估值高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这也造成出租人利益的减损。
除了法律制度的健全和二手市场的完善外,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行也是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回收权的重要保证。
(三)租赁破产风险及其法律防范
租赁破产风险,包括出租人破产时承租人面临的风险和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面临的风险。通常情况下,出租人破产,导致承租人面临风险的情况较为少见,因此,笔者在此只阐述承租人破产时,致使出租人面临租赁物被纳入破产财团的风险。在融资租赁中,使用权是和所有权分开的,使用权由承租人拥有,因此,承租人濒临破产时,其所占有的租赁物很可能被纳入为破产财团。对于这种情况,不同的国家对此有不同的规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及债权人,包括已得到扣押令状和执行令状的债权人;就本款而言“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的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财产的其他人”,这种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保护了出租人物权。
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并没有直接规定出租人该如何规避这类风险,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出租人还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
在所涉国家对这部分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国的法律规定解决。在相关国家没有法律规定该如何应对这种问题的时候,可以经承租人和出租人协商,由承租人提前支付足额的租金购买租赁物,然后再将租赁物纳入破产财团中,但是这对承租人来说会支付昂贵租金,难以实现,这时出租人可以主张破产取回权,这对出租人的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除此之外,在国际融资租赁的实际业务操作中,许多国家通过为租赁物投保的方式,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如《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第21条就租赁物和经营风险的保险作了专门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投保事宜作出约定。《塞尔维亚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第34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保险责任。德国学术界也认为,承租人为租赁物投保是其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
在此,笔者认为通过为租赁物投保的方式非常可取,因为这既可以减少因为租赁物灭失、毁损为承租人、出租人带来的损失,也可以在承租人、出租人面临租赁破产风险时起到保护作用,从而降低风险概率,保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参考文献
[1] 史燕平:《融资租赁原理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李力《防范风险是融资租赁项目成功的关键》,载《财税经贸》2012年第009期,p.75.
[3] 程佳:《论国际融资租赁风险的法律防范与监管制度》,2009年郑州大学硕士论文.
[4] 刘敬东:《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5] 参见法律教育网:《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6900a174a2011/2011513wangyo10275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