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
   来源:中国科技博览     2021年05月18日 23:41

...动争议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庞鹤 田青

[关键词]真实交易背景 管理性规范 票据无因性 银行承兑协议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3-0395-01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在制定过程中以及施行以来,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关于第十条规定的存废、修改之争就一直不断。支持该条规定的学者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要求票据的开具和流通必须有真实交易背景,旨在控制社会总体信用规模,防止信用膨胀,确保国家对信贷活动的有序管理,保障宏观经济安全,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恰当选择。反对该条规定的学者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有因性的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捆绑在一起,不仅在理论上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基本原则与国际通行的票据立法规则,而且在实践上无法操作,影响了票据的流通,限制了票据功能的发挥,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

票据尤其是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在商业流通领域被大量使用,在商事交易中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票据持有人为解决企业流动资金问题,往往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将票据直接交付给他人进行“贴现”,或者出现汇票经承兑后出票人与收款人解除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并由此导致与此相关的各种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虽然目前在理论上票据无因性得到了主流观点的尊崇和认可,但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因无真实交易背景而否认票据行为效力的判决,甚至出现因无真实交易背景而否认银行承兑协议效力的判决,而且各地法院之间的判决结果往往相互矛盾。因此,在我国《票据法》修改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之前,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确认统一的裁判标准和规范,对于促进票据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的理解

关于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认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虽然使用了“应当”的字眼,但不论是《票据法》还是中国人民银行《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均并未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并且即使违反该条规定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应为管理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也对此予以认定。

二、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票据基础关系又称票据原因关系,是指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由民法规定的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借贷关系、继承关系等。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必须真实,即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合法持票人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将票据背书给后手予以“贴现”,那么该转让票据的行为即违反了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取得票据的后手能否享有票据权利?这在审判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一经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可以独立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与后者相分离。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只要票据持有人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该票据持有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如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或持票人未支付对价,出票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但法院并不能因此确认票据关系无效。换言之,在法院确认出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之前,持票人仍可合法行使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即采纳了“票据无因性”理论,并认定“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可作为审判实践中的参考。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票据记载收款人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不能导致银行承兑协议无效

银行承兑协议是指银行与出票人签订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承诺协议。如果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票据记载收款人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或者汇票经银行承兑后,出票人与收款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基础交易合同,法院能否因此认定银行承兑协议无效?

笔者认为,基于银行承兑协议,银行与出票人之间成立委托付款关系,又称票据法上的资金关系。该资金关系不同于票据关系,不受《票据法》调整和规范。银行承兑协议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效力也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首先,前已述及,《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来看,其调整范围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等票据行为,而银行承兑协议所涉及“承兑行为”并不受该条规定约束。其次,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办理银行承兑时,银行应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而对于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真实以及基础交易合同在承兑后是否正常履行,银行并无法定审查义务。因此,无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影响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

票据 文章 票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