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驾送商品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探析
   来源:中国科技博览     2021年07月06日 11:44

交强险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探析.doc

[摘 要]雇佣驾驶员直接驾驶商品车进入到城区的4S店送车是行业的通行做法,由此也引发了商品车违规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论。通过该案例对人工驾送商品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析探讨,对此类事故的处置具有现实指导借鉴意义。

[关键词]商品车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9-0268-01

一、人工驾送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简述

2015年4月18日20时许,梁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某、郭某、蒋某相撞,导致王某现场死亡,郭某、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郭某、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迪鑫公司向长城公司购买。长城公司与长城蚂蚁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长城蚂蚁公司承运国内所有区域的汽车系列产品。长城蚂蚁公司与特货汽车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铁路运输合同,由特货汽车物流公司开展该系列商品车的物流业务,特货汽车物流公司与青松吉公司签订商品汽车卸载配送合同,约定青松吉公司承运特货汽车物流公司商品汽车的卸载及配送服务,青松吉公司与王某签订《商品汽车配送业务承包协议书》,王某安排其雇员梁某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肇事车辆。

王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迪鑫公司、特货汽车物流公司、青松吉公司、王某、梁某连带赔偿1108198.72元;其中,由梁某、王某和青松吉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肇事损失承担先行赔付110000元的责任。

二、当事各方的主张和法院的裁判理由

梁某认为:梁某系王某的雇员,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王某承担;王某认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王某不应当承担责任;青松吉公司认为:其一,公司与王某系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王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王某承担;其二,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并非上路行驶的运输工具,而是商品,不应当参照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特货汽车物流公司认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迪鑫公司认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損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梁某系王某雇员,接受王某的指令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肇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本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松吉公司在车辆未取得通行牌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无运输资质的王某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存在过错,合同约定不能免除其责任,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迪鑫公司与中铁特货公司均是与有运输资格的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机动车”应当是已经出售给消费者使用的运输工具,而非运输过程中违法上路的商品车。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商品而非运输工具,事故是商品车违规运输导致而非运输工具在驾驶过程中导致,故各被告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9108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梁某、王某、青松吉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共计343757元。

三、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的评析

第一,梁某、王某、青松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虽未明确违规上路的商品车是否需要购买交强险,但这里的“机动车”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包括违规上路行驶的商品车,也包括已经出售给消费者使用的车辆,也就是说,所有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应当购买交强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尚未交付给迪鑫公司,迪鑫公司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特货汽车物流公司是与有运输资质的青松吉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故迪鑫公司与特货汽车物流公司不是投保义务人,无需为违规上路的商品车购买交强险。青松吉公司负责肇事车辆从王家营西站运输至指定的4S店,对这段期间内车辆的运输具有安全管理义务,是车辆的管理人,有为违规上路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同时,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承运人和管理人,在雇佣驾驶员通过人工配送的方式运输车辆时,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梁某作为侵权人,在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雇员梁某履职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梁某明知其所驾驶的商品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下,仍然驾驶该机动车,同时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青松吉公司虽然与王某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有免责条款,但是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青松吉公司安排没有运输资质的王某实际运输并且没有禁止王某通过人工驾送的方式运输车辆,青松吉公司系专业物流运输公司,也是车辆肇事之时的合法承运人,应当为其不遵守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运人选任无资质的个人承担运输工作)以及对无资质运输人的工作监督管理缺失,最终导致商品车非法上路肇事致三人死亡的事故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对于梁某、王某、青松吉公司属于共同过失导致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认定该车是商品而非运输工具,故不需购买交强险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作者简介

李剑文,1972年生,男,云南剑川人,法学硕士研究生,云南行政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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