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文瑄
[摘 要]近年来,14岁以下少年杀人事件频繁见诸于报端。对于这些“早熟的恶”,我国并没有形成服众的司法实践。究其根本,乃是现行刑法规定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所致。“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成了低龄犯罪少年们的保护伞。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犯罪成本;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V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2-0162-01
本文结合社会现实和民法总则下调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大背景,讨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及配套制度的修改,归根结底是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对其惩罚和保护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相比现有研究,本文将创新性的从民法出发进行分析,论证当下降低年龄下限的必要性。
一、我国历史上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及影响因素
学界现有的研究整合了我国历史上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并讨论了总体的趋势和背后的影响因素。此处分为古代、近代、当代进行综述。
(一)古代刑事责任年龄下限
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立法最早可追溯至西周。西汉时期,皇帝多以诏令做规定,7周岁、8周岁、10周岁的下限都有。东汉初年先保持了相对较高的10岁下限,但后又降回8岁。《唐律》则重新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7周岁至10周岁间,除谋大逆等重罪外,一律不负刑事责任;7周岁以下,只对谋反、谋大逆、缘坐负刑事责任。这种阶梯状的划分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明代以后,下限始终为7岁。
综合考察,可以发现中国古代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有轻缓化的趋向,但不够明显,7岁的传统保留的很久,8岁、10岁只是昙花一现。虽然年龄的直接变化不够明显,但阶梯设置和不担责罪名的增加却能反映此内核。在笔者看来,现有的研究忽略了一点,即古人的寿命长短。在总寿命极短的过去,人当然会在很小的年纪就参与劳作和生育,古代的“7岁”,和现在的7岁绝对包含着不一样的社会意义。现代人看起来很小的年纪,距离他们当家其实已经不远,辨认和控制能力可能不低。
(二)近代刑事责任年龄下限
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近代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与古代呈现了很大的不同。不论是从表面的数字,亦或是内涵的法律精神,进步性都不容小觑。民国时期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为12周岁;到了国民政府,先定13岁,再改为14岁。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部分革命根据地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专门规定则更为现代,如16周岁以下的少年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而14周岁以下的少年或儿童,应当交给教育机关采取感化教育方式进行改造。
(三)现代刑事责任年龄下限
在新时代,“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贯穿了大部分的立法实践,而1989年报告中“14岁是大部分国家通行的”则体现我国的立法沿袭了国际习惯对未成年人认识和控制能力的考虑。现代刑事责任年龄确定的影响因素,与近代无二。
二、学界对修改刑事责任年龄及相关制度必要性的分析
如前文所述,在现当代提出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或者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以协助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刑法学者不在少数。而在论证修改方向中不可或缺的一步,就是解释必要性。在本部分,笔者将总结近年来论文中提出的几大点必要性并阐述其研究的发展脉络。
(一)14岁以下的社会恶性事件和校园暴力愈演愈烈
在傅雨晞的《论我国低龄犯罪制裁的空白填补》等文中可以发现,这是学者们最早暗示的必要性之一,也是最直观的原因。
简单的描述事件很可能被保持年龄不变派说成少数现象,因此陈华彬在《收容教养制度研究》中引入统计数据:2009到2011年的收容教养(16岁以下不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适用)调查中,三年14岁及下人员占比分别为31.58%、44.44%和48%。吴嫦娥则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探讨》中提到,2012年“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公布数据,我国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平均年龄为12.2岁。从这些数字中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犯罪始发年龄不断提前,12-13岁成为高危年龄段。
对于这一大点,学界的描述和总结已较为完备。但不管是“个别化”的事件本身,还是具有广泛性的数据,都仅仅是浮于表面,对于低龄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以及刑法上的法理问题都无法解释。这要求学者们必须提出新的理由。
(二)现行的规制低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犯罪少年的制度效果不佳
对于1997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张寒玉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做了消极的评价。该法开头没有明确治理对象,大部分章节光说行为标准不谈法律责任。里面提到的“工读学校”可以单独拎出来作为限制性制度,但其“13-17岁”的适用对象对应不上任何其他制度,集中管理的标签化设计更使得学生难以回归社会。
(三)对被害人保护的严重缺失不符合公平正义,会导致法律失信于民
此块的分析完全进入法理层面,从法律的作用和理念去考量。
赵宝成在《我国少年刑事政策现代化取向的实体法解读》中较早的提出了对不担责少年的惩治程度直接关系到对被害人一方的安抚。又如张继宝在《论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中所说,法律必须尊重民意。如果法律在民众看来过于离谱,自然会失信于民,法治社会便成為空谈。“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在当今社会遭受的批判,正是此观点的现实体现。
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来,一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官司,如若低龄犯罪人不担刑事责任,然后又因经济能力不足无法清偿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补偿就微乎其微。因此从法理和实务上,其都有探讨的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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