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教会法的无效婚姻制度
   来源:中国科技博览     2021年08月18日 16:35

浅议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

[摘 要]婚姻制度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制度之一,教会法的无效婚姻制度对国际社会的婚姻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无效婚姻制度的沿袭使得无效婚姻制度更加完善,且渐趋法律效力和合法性。本文从教会法婚姻的本质、无效婚姻的历史沿革、无效婚姻的规定以及对后世的影响四个方面进行了探讨分析,试图更加全面认识教会法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当代社会的功能价值。

[关键词]本质;历史沿革;功能价值;教会法;无效婚姻制度

中图分类号:TM8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0-0270-01

对婚姻本质认识的差异,决定了婚姻观和婚姻理论的差异。教会对婚姻的认识是建立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不同时期认识程度各异,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改变,社会对婚姻的认识程度逐渐加深,对婚姻的本质认识也更加透彻,逐渐形成了信众认可的婚姻法律规范,起到积极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和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全面认识教会婚姻法的形成以及无效婚姻制度不断改进过程。

一、教会对婚姻的认识

教会法认为“同意”必须是是构成婚姻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要件,教会法还认为构成婚姻“有性结合”不可或缺,否者视为无效婚姻,也就是说婚姻是“同意”精神和性行为的双重结合的结果(周鑫,2009)。关于婚姻的本质问题,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是夫妻二人相结合建立的一种盟约,其主要目的是养儿育女,也是教会领洗者之间的一种圣事,受天主召唤和约束。诸多教会法学者们在不同时期持有相异的观点:首先,禁欲主义是早期教会法学家主要推崇的,将婚姻理解成避免淫乱的一种约束方式,主张以合法婚姻和一夫一妻制度来避免淫乱;其次,在教父时代奥古斯丁将性和婚姻进行一分为二区分开来,认为性欲是人类原罪的根源,他在《论婚姻的好处》中系统论述了婚姻的价值和职能,并提出了婚姻的三大好处,即生育(单单生养子女不够,还必须教育子女)、维护夫妻间的忠诚、成为圣事(它赋予夫妻恩宠,使他们如同基督爱教会一样彼此相爱);随后,格兰西则强调男女结合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基督徒结婚的理由可分为为生育目的而进行的积极结婚和避免诱惑而进行的消极婚姻,结婚和婚姻的解除都应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何玲丽,2008)。

教会婚姻法制度的宗教价值在于表达教会当局强烈的世俗愿望,教会希望通过教会婚姻使基督徒夫妻及家庭关系纳入教会的权力范围,可见一直强调婚姻的不可解除性,然而由于《圣经》在解决现实生活问题中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之处,为此无效婚姻也就应运而生。

二、教会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沿革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虽然教会推崇禁止离婚主义,但是教会的这种规定越来越不切合实际,常常使法律陷入尴尬的情形,为了避免僵局,教会做出让步,于是就产生了无效婚姻理论。无效婚姻制度在最开始形成时忽略了无效婚姻判决的严肃性,这也带来诸多不确定性,让民众感到不满。随后《法国民法典》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婚姻法》分别以各自的方式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完善,将无效婚姻界定的更为清楚和严格。按照法国和德国对无效婚姻的界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成为了各国效仿和参考的主流趋势,但是有些国家采取的是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有些国家并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两种婚姻制度。

对礼和法相违背的婚姻结合在我國古代是极力反对的(于东辉,2011)。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仅区分违法者类型,在判罚上不够明确,未能明确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无效制度呼之欲出,之后的《婚姻法》也明确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将无效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大类。

三、教会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教会无效婚姻始于“同意规则”的违背,教会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如下:

(1)近亲教会法对近亲的规定经历了由七亲范围缩小到四亲范围再到直系血亲和四亲以内的旁系血亲过程,所规定的这类亲者之间不能结婚,结婚就会触犯教会法(陈启航,2016)。

(2)性无能《教会法典》第1084条第一项规定:“婚前,男女任何一方永久不能人道者,不论是绝对的或相对的不能人道,依婚姻本质而言,结婚无效。”意在说明丈夫无能力过性生活导致无法实现生育目的,婚姻的功能和价值无法得以实现,即可被视为无效婚姻(何玲丽,2008)。

(3)重婚“凡受前婚的约束者,虽是未遂婚姻,亦不得结婚,违者婚姻无效。”规定严禁重婚,重婚是对已婚前婚对象的背叛,其违背了自愿原则,一旦发生重婚,不论前婚因何无效,在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严禁与其它第三人结婚(多蕊,2014)。

(4)胁迫胁迫婚姻的行为一旦违背了双方同意原则,可以认为婚姻无效。

(5)宗教信仰不同宗教信仰中受洗是婚姻的一个基本原则,受洗是婚姻的必备条件,如果不能满足该条件,其婚姻关系视为无效,这种严苛要求提出后与现实社会发生了诸多矛盾,于是为缓和这种矛盾,又规定即使未受洗者无改变信仰的危险,同时其子女也能真确接受洗礼,则通过教会准许,婚姻可以重新获得法律效力(陈启航,2016)。

四、教会法无效婚姻制度对后世的影响

教会法无效婚姻制度目的一方面是约束认定婚姻无效与撤销的主张,另一方面是规定对于有瑕疵的婚姻可认定为无效或者进行撤销,使其不在法律保障范围之中。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违反公益要件的绝对无效和违反私益要件的相对无效;1896年德国民法典根据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原因的不同,创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之后,英国、瑞士等国开始效仿法、德国家的民法制度。而我国当代的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较为落后,2001年是一个重要的节点,此时我国立法部门在修改的《婚姻法》中,明确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所具备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在不同时期各国的无效婚姻制度都与教会婚姻法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它们均都涵盖了教会婚姻法中的各种情形,如近亲、性无能障碍、重婚、胁迫以及宗教信仰等等无效情形,多被当代各国婚姻法所沿用,并且转化为自始无效的婚姻与可撤消的婚姻情形。由此可见,教会法的无效婚姻制度自古以来有着深远影响,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 周鑫,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4(4):49-52.

[2] 何玲丽.探寻西方婚姻法发展的历史轨迹——以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为视角[J].理论界,2008,(3):182-184.

[3] 于东辉.关于《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的探讨[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2):161-165.

[4] 陈启航.浅议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J].法制博览,2016,05(下):61-63.

[5] 多蕊.教会法中的婚姻法律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J].商,2014,(20):133.

作者简介

郑美红,1995,女,广东省梅州人,汉族,大三学生,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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